香港法院的司法權力 第三稿
在較早前的<香港的違憲審查權>一文中﹐筆者指出香港各級法院沒有違憲審查權﹐但擁有裁定香港現行法例是否違反《基本法》的「違憲」審查權力。然而﹐香港法院可以裁定香港現行法例是否違反《基本法》的法理基礎在哪﹖若香港法例抵觸《基本法》該怎麼辦﹖那便要從香港法院的司法權力說起。
香港各級法院可裁定香港現行法例是否違反《基本法》的法理基礎﹐主要來自三方面﹕(1)香港本地法律與《基本法》的關係﹔(2)香港各級法院所擁有的司法權力﹔(3)《基本法》的解釋權。
在香港本地法律與《基本法》的關係方面﹐《基本法》有明確規定。根據《基本法》第8條和第18條﹐香港原有法律(即普通法、衡平法、條例、附屬立法和習慣法)﹐在不抵觸《基本法》情況下予以保留。即是說﹐《基本法》的法律地位凌駕於香港本地法律﹐《基本法》是香港本地法律的法源﹐所以香港本地法律不可抵觸《基本法》。如發現有法律與《基本法》抵觸﹐則必須根據《基本法》第160條的規定﹐依照《基本法》規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。此外﹐還有一點是需要注意的﹐《基本法》第160條只授權法院宣佈那些抵觸《基本法》的法律條文無效﹐而無權廢除那些法例。
至於香港各級法院所擁有的司法權力﹐《基本法》也有明確規定。《基本法》第2條及第19條規定﹐香港特別行政區享有獨立的司法權和終審權﹐《基本法》第19條規定香港各級法院對香港特區的所有案件均有審判權。
換言之﹐香港各級法院是有權裁定香港現行法例是否違反《基本法》的。然而﹐相關的《基本法》條文是否屬於「自治範圍內」﹐將會影響司法程序出現差別。
如香港區域法院所審理的案件﹐涉及《基本法》「自治範圍外」的條文﹐可以自行解釋﹐並裁定香港現行法例是否違反《基本法》相關條文﹐在沒有上訴的情況下﹐則以區域法院的裁決及解釋為準﹔如訴訟任何一方決定上訴至高等法院﹐並且受理﹐而高等法院推翻區域法院的裁決﹐在沒有上訴的情況下﹐則以高等法院的裁決及解釋為準﹔如一直上訴至終審法院﹐終審法院便必須在終審判決前提呈人大釋法﹐然後以人大常委的解釋來作出判決。
在《基本法》解釋權的問題上﹐還有一點是需要注意的。根據《基本法》第158條第一款﹐《基本法》的解釋權在全國人大常委﹐其權力是「全面而不受限制」的。換言之﹐全國人大常委可解釋《基本法》所有條文﹐不論該條文是否屬於「自治範圍以內」﹔其次﹐不論香港法院是否正在審理涉及《基本法》條文的案件﹐全國人大常委均可對《基本法》進行解釋﹔此外﹐即使香港法院正在審理涉及《基本法》條文的案件﹐而所涉及條文是「自治範圍內」的《基本法》條文﹐全國人大常委也可對該條文進行解釋﹔更重要的是﹐一宗涉及《基本法》「自治範圍內」條文的案件﹐即使已經作出終審判決﹐全國人大常委也可對該條文進行解釋﹐只是這解釋並無追溯力﹐在此以前作出的判決是不受影響的。
回顧民間電臺案﹐東區法院是有權裁定《電訊條例》抵觸《基本法》的﹐而政府亦可以不服判決提出上訴。如政府不提出上訴﹐為避免法律真空﹐便需根據裁判官的判決﹐將判辭認為《電訊條例》與《基本法》抵觸的條文作出修訂﹐否則抵觸《基本法》的《電訊條例》條文便會在《基本法》第160條規定下停止生效。只要人大常委不對是次案件相關的《基本法》條文進行釋法﹐這些條文的解釋將繼續以香港各級法院的解釋為準。







